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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博JBO官网·《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

时间:2024-04-26   | 来源:JBO竞博体育首页登录 作者:JBO体育 浏览次数:15次

  第二节 使用移动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音视频记录设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

  第一条 为规范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工作,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音视频记录设备记录、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采集以及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适用本操作规程。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处理非现场违法行为,打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四条 处理非现场违法行为的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违法行为信息采集、审核、上传、作出处罚决定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及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自助处理平台受理群众自助处理违法行为的,应当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或者自助处理终端,对当事人进行身份验证,向当事人出示非现场违法行为证据,按规定处理非现场违法行为。

  第六条 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现场违法行为信息采集、审核、上传,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集、上传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非现场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处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九条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并确保相关交通信号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但是,没有相应种类交通信号的除外。

  第十条 设置或者重新启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可行性评估,形成书面报告,并经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其中,测速取证设备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三日内,接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备案,填写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厂商、品牌型号、名称、设置地点、道路平面概览图、启用和到期时间、设备类型以及应当定期检定设备的检定信息、设备取证实际效果图、记录的违法行为类别、批准的设备评估报告扫描件、现场交通标志图片等信息。测速取证设备还应当上传限速标志、测速警告标志、解除限速标志现场图,并标注所在地理位置经纬度信息。区间测速设备还需上传起点标志、终点标志现场图。

  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备案后三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新增或者重新启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应当自完成审核之日起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可以查处的违法行为类别等信息,公示期为五日。公示起止日期、公示截图应当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

  第十三条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自公示结束之日起,可以向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上传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其中,测速取证设备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上传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直接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实时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

  第十五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取证的路段,限速值应当科学合理,限速标志设置应当明确规范,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二百米至二千米之间应当设置“前方测速”或者“进入测速路段”等测速警告标志。限速标志、测速警告标志与测速点之间有交叉路口的,应当在适当位置重新设置。

  使用区间测速取证设备的,应当在测速起点前方二百米至二千米之间设置区间测速警告标志,与限速标志配合使用。区间测速起点和终点应当分别设置起点标志和终点标志。

  第十六条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停止使用后三日内,将该设备的状态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中修改为“停用”。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连续六个月未上传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的,由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将该设备的状态修改为“停用”。

  第二节 使用移动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音视频记录设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

  第十七条 交通可以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音视频记录设备或者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

  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的指挥、监督下,使用音视频记录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并在采集当日向交通报告。

  前两款所称音视频记录设备,包括执法记录仪、执勤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通过电子数据记录违法行为证据资料的装备。

  第十八条 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或者音视频记录设备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备案后,将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

  第十九条 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或者音视频记录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并确保相关交通信号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但是,没有相应种类交通信号的除外。

  第二十条 交通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测速的,应当在路侧明显位置,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十五条设置测速警告标志,并不得无故遮挡或者掩盖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测速警告标志。使用车载移动测速取证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且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一条 交通、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采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或者音视频记录设备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停止使用后三日内,将该设备的状态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中修改为“停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建设要求;

  (二)使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卫星定位技术取证规范》(GA/T1201)要求,实时记录机动车的行驶时间、位置等数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接受群众举报违法行为制度,并公布群众举报的途径、方式以及要求,设立违法行为举报平台,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实名提供的未经编辑修改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原始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资料当日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但是,群众举报时,违法行为已发生三十日以上的,不再上传。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鼓励和提倡无偿举报违法行为。需要设定举报奖励的,应当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并设定奖励上限。

  第二十八条 对多次举报失实、恶意举报的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举报。故意捏造违法事实陷害他人、以举报为手段敲诈勒索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公民社会征信体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音视频记录设备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83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卫星定位技术取证规范》(GA/T120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视频取证设备技术规范》(GA/T995)、《违法停车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1426)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确保清晰、准确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之日起五日内审核。经审核通过的,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的监督下,按照证据要求核对违法事实、车辆特征、设备参数和交通信号等内容后,提交交通审核。符合证据要求的,审核通过。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审核不通过。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音视频记录设备日常管理制度,定期排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及配套设施运行情况,对不符合规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音视频记录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应当暂停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经整改合格后,可以重新上传。已经上传的应当依法予以消除。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技术规范建立专门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运行维护平台,使用大数据分析、AI智能比对等方式,定期检查辖区备案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和使用情况。对采集违法行为数据异常、群众投诉较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重新评估。对采集违法行为数据准确率过低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予以整改。对不符合标准和本操作规程要求的,应当暂停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已经上传的依法予以消除。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当日,通过平台将非本辖区机动车违法行为信息自动转递至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汽车租赁企业申请确认小型、微型载客汽车租赁期间实际驾驶人的,由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汽车租赁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办法》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录在实际驾驶人名下。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内容包括:违法时间、地点、违法行为、车辆号牌、处理期限、查询方式以及异议申诉方式等。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办理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业务时,口头询问其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是否发生变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发生变化的,书面确认变更后的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变更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书面确认联系方式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第三十九条 交通在道路执勤执法、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办理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业务时,发现机动车有违法行为逾期未处理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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